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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

考试大纲与复习参考

第一科目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目 录

  前 言. PAGEREF _Toc81728772 \h 3

考试说明. PAGEREF _Toc81728773 \h 4

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 PAGEREF _Toc81728774 \h 5

第一科目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PAGEREF _Toc81728775 \h 5

第二科目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 PAGEREF _Toc81728776 \h 17

第三科目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 PAGEREF _Toc81728777 \h 29

第四科目  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 PAGEREF _Toc81728778 \h 35

考试样题. PAGEREF _Toc81728779 \h 37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PAGEREF _Toc81728780 \h 39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PAGEREF _Toc81728781 \h 42

 


 

前 言

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印发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4]13)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受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委托,组织编写了《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

本考试大纲从实际出发,注重考查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技术人员必备的法律法规和基础理论知识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既是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命题的指导性文件,也是应试人员复习备考的依据。

考 试 说 明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分为4个科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

4个科目单独考试、单独计分。参加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考试。

二、考试大纲中对专业知识的要求分为掌握、熟悉、了解三个层次。掌握即要求能在实际工作中灵活运用,熟悉即要求能够理解并简单应用,了解即要求具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广泛知识。

三、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安排。

各科目时间安排

 科目

项目       名称

名称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

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

考试时间

(小时)

3

3

3

3

满分记分

100

100

100

100

 


 

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与考试参考

第一科目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考试目的

    通过本科目考试,检验参加考试人员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所必需的法律法规政策等相关知识了解、熟悉、掌握的程度,促进参加考试人员自觉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提高业务水平。

考试内容

    一、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了解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中国环境保护法律主要体系的构成

 
    
1973年至今,中国已经制定了为数众多的环境保护法律文件,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内容和任务各不相同,其制定机关以及法律效力也不尽一致。从整体看,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相互联系、比较协调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它是由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其它以保护自然资源和防治环境污染为宗旨的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际条约所组成的一个完整而又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

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

    中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对环境保护作了明确规定。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在第10条、第22条还有相应规定。宪法的这些规定,明确了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和任务,构成了环境保护立法的宪法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在环境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它对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作出了全面的原则性规定,是构成其他单项环境立法的依据。该法不仅明确了环境保护的任务和对象,而且对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和制度、保护自然环境和防治污染的基本要求以及法律责任作了相应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这是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而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它分作两类,一类是为执行某些环境保护单行法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条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为了实施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而制定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般舶作业和海上倾废污染海洋环境的5个条例;另一类则是对环境保护工作中没有相应单行法律的某些重要领域所制定的条例、规定或办法,如国务院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行政法规还包括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某些具有一定规范性的决定和通知,如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环保局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审批意见报告通知等。到1993年底。国务院已经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共计23件。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这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它以有关的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制定的,如国家环保局199273日发布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在环境管理实践中,对某些尚无相应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的领域也相应地作出规定,如国家环保局1990622日通过的《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现仿有效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26页。

环境保护地方行政法规

根据中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较大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制定了大量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较大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也制定了大量的环境保护地方政府规章。这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都是以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或行政法规为宗旨,以解决本地区某一特殊环境问题为目标,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上海市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据统计表,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逾千件。

 

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与其他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体系一样,我国的环境法体系也十分复杂。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和特点来说,既包括作为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基础的宪法规范,也包括调整因实施国家环境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关系的各种行政法律规范;既包括民法中有关环境规范和环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规范,也包括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环境中有关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法律规范;既包括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技术性措施和要求的技术性法律规范,也包括有关环境诉讼的程序性法律规范。此外,还包括一些有关的经济法律规范和国际法律规范。因此,我国的环境法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和法律层次的综合性系统。
    
从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看,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如下几个层次构成:

    一、宪法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我国宪法主要规定了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利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等问题。如1982年的《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宪法规范属于指导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它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一切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都必须服从宪法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宪法相违背。

    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签订的国际条约
    
《环境保护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就是说,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签订的国际条约,较我国的国内环境法有优先的权利。
    
近年来,我国本着对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事物积极负责的态度,参加或者缔结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国际公约和条约三十几件。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法律。目前我国已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6部侧重于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以及《水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渔业法》、《节约能源法》、《防洪法》、《煤炭法》、《防震减灾法》等12部侧重于资源保护的法律。另外,其他一些法律中也有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内容,如《乡镇企业法》、《电力法》、《文物保护法》、《城市规划法》等。
    
在我国,除了以上所列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专门性法律外,在其他许多法律中也有不少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旨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损害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中,专门增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共9条,对一些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条款,在一段程度上改变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在刑事处罚方面的空白,增强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权威性。另外在其他许多法律法规中也都有不少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如《乡镇企业法》、《城市规划法》、《农业法》、《对外贸易法》、《公路法》、《电力法》等。这些法律规定涉及某一具体领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因此针对性较强,也较易于操作,对于解决相关领域的环境与资源破坏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
    
环境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行政法规。目前国务院已制定100多件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行政法规,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等。

    五、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部门规章和标准
    
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行政规章。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比,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标准数量更大、技术性更强,是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如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根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保护的行政处罚规定了详细的程序和办法。与法律法规相比,部门规章和标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六、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地方环境法规
    
地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地方法规。近年来,各省、市、自治区已先后制定了600多件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地方法规。

    七、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地方行政规章
    
地方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规章,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依法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地方行政规章。从全国范围来说,地方环境行政规章的数量很大。

    八、其他环境规范性文件
    
其他环境与资源保护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上述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
    
上述八个层次的效力级别如下:《宪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基础,在整个环境法规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层次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环境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除宪法以外的其他层次不得与其相抵触;环境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地方环境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环境行政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环境行政规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从立法体制的角度建立环境法规体系,要注意维护我国环境法制的统一性,发挥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以及各个层次法规的作用。

 

(二)我国主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颁布及实施时间

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颁布及实施时间。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修订时间

修订后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12.26

1989.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10.28

2003.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5.11

1984.11.1

1996.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4.29

2000.9.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10.29

1997.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10.30

1996.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8.23

1983.3.1

1999.12.25

2000.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6.28

2003.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6.29

2003.1.1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的关系

了解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之间的相互关系。

《宪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基础,在整个环境法规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层次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环境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除宪法以外的其他层次不得与其相抵触;环境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地方环境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环境行政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环境行政规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从立法体制的角度建立环境法规体系,要注意维护我国环境法制的统一性,发挥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以及各个层次法规的作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立法目的

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立法宗旨即立法目的主要是:第一、预防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第二、预防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第三、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

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1.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

掌握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类别、范围及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至第九条,《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工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农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
、设区的市级以上种植业发展规划
  2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渔业发展规划
  3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三、畜牧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畜牧业发展规划
  2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四、能源的有关专项规划
  1
、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2、设区的市级以上流域水电规划
五、水利的有关专项规划
1
、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
2
、设区的市级以上跨流域调水规划
3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交通的有关专项规划
1
、流域(区域)、省级内河航运规划
2
、国道网、省道网及设区的市级交通规划
3
、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
  4、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
  5、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
  6、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城市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
 
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专项规划
八、旅游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及设区的市级旅游区的发展总体规划
九、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1
、矿产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2
、土地资源:设区市级以上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3
、海洋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4
、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国家经济区规划
三、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1
、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2
、全国防洪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防洪、治涝、灌溉规划
四、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五、工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
六、农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
、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
  2
、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3
、全国渔业发展规划
七、畜牧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
、全国畜牧业发展规划
  2
、全国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八、林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
、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品林造林规划(暂行)
  2
、设区的市级以上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
九、能源指导性专项规划
  1
、设区的市级以上能源重点专项规划
  2
、设区的市级以上电力发展规划(流域水电规划除外)
  3
、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发展规划
  4、油(气)发展规划
十、交通指导性专项规划
  1
、全国铁路建设规划
  2、港口布局规划
3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十一、城市建设指导性专项规划
  1
、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总体规划(暂行)
  2
、设区的市级以上城镇体系规划
  3
、设区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十二、旅游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旅游区的总体发展规划
十三、自然资源开发指导性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2.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篇章、说明

掌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篇章、说明编制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十条)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3.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掌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4.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批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8号令)第四条)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了解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时限;(《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第五条)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采纳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5.规划实施后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熟悉规划实施后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6.法律责任

熟悉规划编制机关和审查机关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

掌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掌握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轻度影响、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具体划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4号令))

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1
、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2
、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
 3
、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4
、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5
、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1
、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2
、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
、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
、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2
、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
、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二、未列入本名录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其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具体划分名录见附件。

 

掌握在分类管理中环境敏感区的含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三、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区域:
 1
、需特殊保护地区: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
 2
、生态敏感与脆弱区:沙尘暴源区、荒漠中的绿洲、严重缺水地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地或特殊生态系统、天然林、热带雨林、红树林、珊瑚礁、鱼虾产卵场、重要湿地和天然渔场等。
3
、社会关注区:人口密集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等,以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规划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了解避免规划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4.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熟悉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要求。(《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试行)内容及格式的通知》(环发[1999]178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78

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试行)内容及格式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制订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试行)的内容及格式,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见附件。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熟悉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对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附具对所征求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与审批

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时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过程及审批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

掌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5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方案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性质、范围、程度等,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分级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期发布。(修改)
  (方案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上述建设项目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二条 对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一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其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项目建设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对本规定附表一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对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二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本规定附表二以外的其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了解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类管理的建议原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5号令)15号令第五条)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
  (一)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建设项目投资性质、立项主体、建设规模、工程特点等因素为依据,分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两类规定审批级别;
  (二)对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